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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張崇豪
            賴冠勛


            潘俊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崇豪、賴冠勛、潘俊亦(下稱張崇豪等3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有罪在案(詳如該判決事實欄所載),而原告既已於該案審理期間,對張崇豪等3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雖被告張崇豪於114年6月間與原告和解(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惟原告並未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崇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訴訟繫屬仍未消滅,爰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