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
被 告 馬子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馬子謙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緯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建127號電桿所在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
告訴人林淑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緯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林淑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右踝挫傷、雙膝挫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淑凌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