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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弘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學行政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車道行駛,欲左轉岔道準備找尋停車位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周邊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車道標線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行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程育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地下1樓停車場車道直行至此岔道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程育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程育鍀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長弘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程育鍀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郭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一節,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1至43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