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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R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補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至1時28分間某時許」;同欄第6行所載「轉彎一直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更正為「因於直行時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ANH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越南籍人士、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寰義鋼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居留期限至2024年4月25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9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Trung(中文姓名:阮成忠)
                        (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Trung(中文姓名:阮成忠)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至翌(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車站」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轉彎一直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Tr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