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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嫚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有張秀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㈡證據中補充:1.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及所附戶籍謄本;2.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函(本院卷第101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嫚婷雖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警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且經被告坦承沒有駕駛執照(警卷第3 頁),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道路使用者,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於上開路段直行之告訴張秀燕所駕駛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亦有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次因,此由被告警詢中坦承時速約60(公里)等語(警卷第6頁)及有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 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送請鑑定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鑑定結果略以:李嫚婷: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秀燕: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並於肇事分析之「路權歸屬」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自屬可採。然此仍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本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告訴人因此住院及經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器協助活動,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 個月,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警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養持續復健6個月(警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被告無力賠償,致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 個未來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至41頁之辯護意旨狀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
  被   告 李嫚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嫚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秀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