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DUANG RUANGSAK(泰國籍)
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
境內聯絡地址: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EDUANG RUANGSAK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
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
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
而非人力,是依
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MEEDUANG RUANGSAK
(中文姓名:冷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其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泰國籍之外國人,為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EDUANG RUANGSAK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MEEDUANG RUANGSAK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