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0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慶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陳瑞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②同欄第5行所載「日間自然光線」等文字刪除;③增加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二、
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參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檢察官尚將本件車禍送
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吳穎騏(下稱吳穎騏)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
相驗卷第313至314頁、偵卷第167至16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吳穎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吳穎騏之父吳基陸及母周惠蘭調解成立,該2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3至44、4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又與吳穎騏之父母達成調解,吳穎騏之家屬均具狀表示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本院卷第43至44、49頁參照),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又斟酌
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緩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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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瑞慶願給付吳基陸及周惠蘭2人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合計2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 期日如次: ㈠其中100萬元,於113年1月20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120萬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08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0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慶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守路4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守路43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吳穎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穎騏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衰竭、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2日13時36分許死亡。
嗣因陳瑞慶於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吳靚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瑞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吳靜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15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轉診單各1份、病歷紀錄單4份、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病歷各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相片1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154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430868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