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宋麗貞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證人李銓盛於警詢之供述」、「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
予以遵守。被告吳宋麗貞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
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
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與前車保持可及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追撞之必要措施,即貿然往前續行,致追撞在其前方由
告訴人張瑞蓉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追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稱
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
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決先例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前揭傷勢至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經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出院,
嗣持續至義大醫院回診復健,
迄今復原情形為左肩關節活動度些微受限(0至120度;正常為180度),已屬固定症狀,左肢從事水平面以上之活動(如洗澡搓背、穿脫衣物)有所限制,不宜負重工作,惟不影響告訴人從事輕度家事及勞務,不需使用輔具以彌補機能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4日及113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雖已固定,然尚具相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揭傷勢影響者為告訴人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
與否之
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
適用,從而應認前開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宋麗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張瑞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瑞蓉人車失控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宋麗貞
自承當時追撞前方對方直行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張瑞蓉之指述,(3)照片3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