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經該路段與該處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補充為「行經該路段與該處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高幹港後67電桿處)時」;證據部分刪除「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暐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85頁),惟其既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其右方由
告訴人
蘇澤傑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
雙手腕扭挫傷及左耳耳鳴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
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
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與生活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雖坦認犯行,惟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暐(無照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1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處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蘇澤傑沿港後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澤傑前開車輛安全氣囊爆開,蘇澤傑因而受有雙手腕扭挫傷及左耳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蘇澤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明暐自承當時與對方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蘇澤傑之指述,(3)照片1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9)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