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長福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
所載「
適有劉庭妤沿公園西路3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後補充「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更正為「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㈢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長福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劉庭妤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警卷第11、13頁診斷證明書),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查本案
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低於速限行駛且自述有煞車,但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笫1 項第2 款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照片及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我就雙腳著地、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就撞上他」等語可證,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告訴人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笫1 項第2 款)」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警卷第15頁),然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為本案之部分肇因(次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上述廻車時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庭妤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詳上述第二點㈠、㈡分別所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告訴人因此急診住院並接受清創、骨折復位內固定、顯微游離皮瓣重建等手術,且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2 個月,並宜在家休養復健3 個月(警卷第11、13頁診斷證明書),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調解,但前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未成立,被告尚未能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6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長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西路3段12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劉庭妤沿公園西路3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庭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庭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顏長福
自承當時左迴轉與對方同向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庭妤之指述,(3)照片3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9張,(9)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