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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興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興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民國111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958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又按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朝煌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曾辯以:告訴人逆向行駛,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7頁、第94頁至第95頁),然查:經警方調閱車禍現場周遭警用監視器及現場民間監視器後,確認皆無法拍攝到車禍畫面等情,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6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左營大路345巷原本要左轉361巷,看到361巷西往東有車子,我就到左營大路345巷左邊的私人土地上,我再往北上去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7頁),再參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果,應可確認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未依規定左轉,未禮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所致。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逆向行駛或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與有過失。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結果,依據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歷經急診救治、2次門診、住院1週、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等情,顯見被告之過失對於告訴人身體權之侵害非輕;復考量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送鑑定結果認其為肇事原因後之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行,惟仍爭執告訴人逆向行駛,之前均否認犯行,本件並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自難與一開始皆認罪的被告相比。
   ⑵告訴人請求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未提出具體數額,泛稱沒辦法賠償那麼多、你判就好等語,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一通電話都沒有打來過等語(見審交易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見被告並無和解意願或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故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此部分應予以酌加刑度。
   ⑶末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腳受傷過沒有辦法工作、與已退休的太太一起生活、房子是太太婚前買的等一切情狀。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潘興旺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興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345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36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左營大路361巷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邱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361巷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邱朝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肋肋骨線性骨折、左足第3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邱朝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潘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過失行為,辯稱:伊順勢左轉,是告訴人逆向行駛來撞伊,車速又很快云云
告訴人邱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