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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RIANO MARK JOHN SINGI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RIANO MARK JOHN SINGI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飲酒後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RIANO MARK JOHN SINGI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為菲律賓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祐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2月11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
  被   告 SORIANO MARK JOHN SINGIAN 
                       (星杰,菲律賓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RIANO MARK JOHN SINGIAN(菲律賓籍、中文名星杰)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育才路口,因騎車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