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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刪除「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同欄第5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祈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由告訴黃煜凱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即乘客王雲蓮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煜凱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膝、左髖、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雲蓮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煜凱、王雲蓮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載傷害,徒增身體不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上述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雖有意調解,然因與告訴人2人間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72號
  被   告 陳祈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樺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煜凱騎乘、附載乘客王雲蓮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黃煜凱並受有左小腿、左膝、左髖、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王雲蓮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煜凱、王雲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祈樺自承當時向右變換車道與對方同向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煜凱之指述,(3)照片20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