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永輝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由設有劃分島,且設有左轉標誌之快車道進行右轉,適有陳進雄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進雄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多處損傷之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惟其既已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義務。而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路段之中線快車道,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劃分島,且設有左轉箭頭之標線,即貿然自中線快車道右轉,亦未禮讓自該路段慢車段同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多處損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使告訴人受傷而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固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