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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許得恩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往來之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與告訴蔡朋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蔡朋彗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得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恩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9號前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左轉;適蔡朋彗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朋彗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朋彗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許得恩自承當時跨越雙黃線左轉與對向之對方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蔡朋彗之指述,(3)照片21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9)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