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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OI(中文名:范文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LOI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PHAM VAN LO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L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PHAM VAN LOI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被害人莊水樹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並非甚鉅,且被害人於偵查時表明不願提告及追究(見109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第21頁),並有被害人表示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第5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收容所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千2百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2號
  被   告 PHAM VAN LOI (越南籍)
                (中文姓名:范文利)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利於民國109年6月2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有莊水樹沿文信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莊水樹並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左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文利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范文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莊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張。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審酌被害人莊水樹並未提出告訴,且不願意追究乙節,有被害人偵訊筆錄、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