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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筱葳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 年6 月26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由西向東(聲請意旨誤載為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南街口欲右轉彎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向右偏駛,同向後方由于進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于進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于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證。又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案說明等情,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6日19時5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員警說明:「我是由新莊一路西→東慢車道右轉新南街,而對方是於我右側直行,我並未看到對方,我右前車身與對方左車身碰撞」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53頁),足認定被告坦承於行駛於新莊一路向右偏駛欲右轉往新南街時,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此亦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相符(警卷第63至65頁),自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經被告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警卷第53、51頁)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道路使用者,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右轉新南街時,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卷第45頁),依前揭見解,被告駕駛行為自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先予說明。本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證(警卷第51頁),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於經員警向其住居所通知應於111 年11月17日10時0 分許到案說明,但被告未到,且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仍未到庭說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警卷第5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卷第47頁)附卷可證,其現並因另案而經士林、桃園、臺南、南投等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是被告顯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⑵另考量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坦承其駕車要右轉時,因未看到告訴人,其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等事實,然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