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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心華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廖珮妤,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廍後街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之外側車道進行左轉,有黃禹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沿同路段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黃禹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薦尾椎挫傷併骨裂及半脫位、四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禹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黃禹翰、證人廖珮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所明定。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許心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佐,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沿路段同行向直行之告訴人黃禹翰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駛車輛,其就本案事故自屬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車輛遭被告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薦尾椎挫傷併骨裂及半脫位、四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先行換至內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