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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榆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榆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蔡宜庭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並非甚鉅,且被害人於偵查時表明不願提告及追究,有被害人表示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600號卷第69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任職工業區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0號
  被   告 林榆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珅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蔡宜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宜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頸部扭傷、右手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榆珅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榆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追撞被害人蔡宜庭所騎乘之機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林榆珅騎車追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