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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本件飲酒和駕車上路時點相隔約12小時,再斟酌被告固有肇事產生實害,然已與告訴人劉華蓉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撤回告訴聲請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
  被   告 張正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8時1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張正泓因不勝酒力,且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往前直行,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游家銘所駕駛已煞停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劉華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華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嗣張正泓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8時24分許,經警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張正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華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蓉、被害人游家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照片、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於本件過失傷害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用,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