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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廷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加油站前之路口,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有郭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北路西向東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嘉琪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告訴人郭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各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月15日起因肇事逕行註銷(詳後述),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毫無減速也有過失,希望送車禍鑑定其可以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43頁),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因該會多次經洽被告到會繳費均未果,故無法受理等情,此有該會112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75500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行車超速或其他違規事實,故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111年1月15日起因肇事逕行註銷,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交通違規經警舉發,未依期限到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嗣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予該局執行吊扣處分,自111年1月15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1645400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23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做成附條件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參考前揭說明,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發生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本案事故發生時應認被告為有駕駛執照,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審交易卷第36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沒有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參以告訴人到庭陳明:被告完全不聞不問,請求判重一點等情,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與大哥、大嫂及養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