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24日0時30分許」;②同欄一、第3至4行「於翌(25)日1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希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1年12月7日屆滿,現為非法居留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然被告已遭強制驅逐出國,且自112年2月7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1年12月3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18541270號函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足考,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M (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南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5)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時,因與吳予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予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