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曰俊)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TUAN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微型電動二輪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第6行所載「
嗣於同日8時22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8時20分許」、末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8時2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無需透過人力加以驅動等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參(警卷第29頁),應屬上開法規
所稱之電動自行車
無訛,而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
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TRAN VIET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暨其為越南籍人士、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鏵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居留期限至2024年6月10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7號
被 告 TRAN VIET TUAN(中文姓名陳曰俊)(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TUAN(中文姓名:陳曰俊,下稱陳曰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月19日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曰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