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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凌進得


輔  佐  人  凌賢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405、406、407、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0、8877、1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凌進得(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110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與白米路151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趕赴醫院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於110年11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聖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2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於111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與芋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19時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案件,經原審諭知如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前開監護處分保護管束代之」之判決,惟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㈠
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