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陶青松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歐瓊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2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