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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秀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國華
被      告  吳克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秀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克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秀霞於民國111年4月9日7時2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友人林丁在,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紅燈駛入前開路口且逆向行駛,有吳克翰(吳克翰就薛秀霞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洪敏瑄(洪敏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後昌路由西往東駛來,原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吳克翰受有左肘、雙手、左髖、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挫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林丁在則受有腹部挫傷合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與腎臟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救治,仍於同月12日18時26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另薛秀霞、吳克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薛秀霞、吳克翰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洪敏瑄、楊來有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41、99頁,併警卷第17至20頁,相卷第145至147頁),且有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各當事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842700號函所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警卷第63、69至75、81至87、113至125頁,併警卷第21頁,相卷第137、155至162頁,交訴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交訴卷第58、61至69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審交訴卷第61、122頁,交訴卷第55至56、77、91至92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被告薛秀霞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丁在死亡、告訴人吳克翰受傷結果間,暨被告吳克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丁在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薛秀霞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併警卷第95頁),然上揭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是其對此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克翰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併警卷第97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
 3.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林丁在死亡、告訴人吳克翰受傷,堪認被告薛秀霞逕自闖紅燈駛入前開路口且逆向行駛,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吳克翰未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而超速行駛,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依現場車流判斷而同此認定(相卷第169頁),故被告薛秀霞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丁在死亡、告訴人吳克翰受傷結果間,暨被告吳克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丁在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告訴人吳克翰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吳克翰未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而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吳克翰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薛秀霞前開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吳克翰所為,則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薛秀霞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丁在死亡及告訴人吳克翰受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移送併辦被告薛秀霞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薛秀霞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被告吳克翰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01至103頁),被告2人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林丁在死亡及其家屬蒙受心理悲痛與遺憾,告訴人吳克翰亦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又被告薛秀霞未與告訴人吳克翰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害人林丁在之家屬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審交訴卷第107頁)外,被告吳克翰仍未與告訴人林昭宏、被害人林丁在其餘家屬成立調(和)解,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薛秀霞業與告訴人林昭宏及被害人林丁在其餘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調偵卷第5頁),告訴人吳克翰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交訴卷第59頁),而被告吳克翰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係因與告訴人林昭宏、被害人林丁在之家屬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審交訴卷第51、99頁),復考量被害人林丁在死亡結果、告訴人吳克翰受傷結果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薛秀霞自陳國小肄業,現無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吳克翰自陳碩士在學中,現無工作,每月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用約6至7千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交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衡酌被告薛秀霞迄未與告訴人吳克翰達成和解,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經填補,而被告吳克翰亦未與告訴人林昭宏、被害人林丁在其餘家屬成立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修復,且依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等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301700號(警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28600號(併警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調偵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76號(相卷)
5.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審交訴卷)
6.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