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吳巧文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郭淑玲
            兆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晋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被告兆緯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汽車,疏未注意而撞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原告之子吳茗瑋,造成吳茗瑋受有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吳茗瑋,並不包含原告,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