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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6、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綽號「小米」之王湧清(由本院另行審結)出資為首籌組電信詐欺集團,而與不詳販賣個資業者(俗稱「菜商」)「金石堂」及「富比士科技」、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車手集團洗錢業者(俗稱「水房」)、張傑銨、鄭羽閔、翁紹峻、王永彬、龔品荃(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少宏、謝平緯、黃巧雲、陳柏宏、陳怡善、張逸鈞(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呂學維等人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陳明洲及張勝傑(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王湧清係成立詐欺機房,竟仍分受王湧清之僱用及指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陳明洲負責烹飪食材供給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伙食,而張勝傑則依王湧清之指示,負責承租住屋充作詐欺機房,張勝傑於是陸續承租位於臺東市○○街000號之「熊本家民宿」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透天厝等處充作詐欺機房;該詐欺機房人員即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先入住「熊本家民宿」,因故於111年4月12日撤離臺東,暫時入住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0號「瘋滿州Villa包棟民宿」,再於111年4月22日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出租透天厝,該詐欺機房人員內部分工分為三線,部分人員有底薪,部分人員除底薪之外,另可依據詐騙所得抽成,第一線人員抽成係詐騙所得之6%、第二線人員8%、第三線人員7%。機房運作期間採行集中式管理,人員均留宿在屋內,僅有幹部可以進出,機房運作期間內伙食則係陳明洲負責採買供應,入住時即以貨車將成員行李及所需食材運入,並先由「小米」王湧清向菜商「金石堂」及「富比士科技」購買大陸地區之民眾個資與程式軟體,王湧清只須依據「菜商」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做登入程式軟體系統,系統便會以網路電話架構系統撥出與轉接電話、傳輸特定被害人個人資料至詐欺用之工作手機、平板電腦,等待電話進線,進線時工作手機或平版電腦會自動顯示來電者之個資,機房人員再依據教戰手冊行騙,其犯罪手法係第一線機房人員鄭羽閔、張逸鈞、陳怡善、陳柏宏、曾少宏、王永彬、黃巧雲等人,假冒中國大陸「通訊管理局」之公務員,使用通訊軟體「Bria Mobile」與大陸地區民眾通話,誆稱該民眾有申辦電話門號,該門號有發送詐欺簡訊,個資疑似已經洩漏,請民眾向公安報案,再由第二線機房人員龔品荃、謝平緯、翁紹峻、張傑銨、呂學維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受理受害民眾報案,然後與之加入Wechat(微信),並使用通訊軟體「Bria Mobile」及Wechat進行對話,謊稱受害民眾之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用辦理銀行卡,涉及重大刑案,若不願帳戶被凍結,將把電話轉給檢察官,第二線機房人員便會把手機直接轉交或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機房人員王湧清,由第三線機房人員王湧清假冒檢察官,要求對方配合提供銀行帳號及存款金額,並請受害民眾前往「水房」所架設假的檢察院網站,自行登載其金融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水房」人員便會將帳戶內款項轉至水房之帳戶,事成之後,扣除水房應收取3成3至4成之手續費,並扣除應支付之相關通路費用後,其餘款項再撥給王湧清,渠等以此方式於111年5月6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詐騙大陸地區人士李玖洋,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自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帳人民幣15萬元至同銀行水房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為警掌握線報,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透天厝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工作手機、平版電腦計47台及網路分享器、SIM卡、監視器主機與鏡頭、對講機、話務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學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7至344、347至355頁;偵一卷二第289至291頁;聲羈卷第395、396頁;原訴卷三第364、391、384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明洲、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勝傑、張逸鈞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7至72、109至127、155至167、195至213、220至233、295至310頁;偵一卷一第71、72、91至93、255至257、349至351、459至461頁;偵一卷二第235至237頁;原訴卷一第273至282、324、325頁;原訴卷二第277、279頁;原訴卷三第48、54頁)及同案被告王湧清、張傑銨、翁紹峻、王永彬、龔品荃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31、84至99、131至151、171至191、245至262、346至355、362至371、389至393頁;偵一卷一第139至141、147至149、203至205、307至309、399至405頁;偵一卷二第153至155、289至291、339至341、389至393頁;偵一卷三第163、164頁;聲羈卷第205至209、223至229、243至248、264至269、299至304、373至378、394至399頁),以及證人陳育賢、張真青、潘諺典、張永義分別所證述租屋過程(見警卷第45、46、393至397、42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玖洋之查訪筆錄、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被害人李玖洋)、陳育賢、張真青及張永義指認張勝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育賢與被告張勝傑對話截圖照片、現場手機擷取資料照片及數位證物照片(謝平緯、曾少宏)、熊本家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6至43、47至52、263至287、311至335、398至401、406至419、425至429、460至484、487至565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王湧清發起,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逸鈞、翁紹峻、王永彬、龔品荃等人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4月10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2線工作,於其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湧清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予以減刑;惟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與渠等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原訴卷三第385頁),並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指揮書紀錄可資為佐(見原訴卷三第387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復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等,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且本案之罪名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無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款項非多,及其尚未獲得任何利益;衡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人員,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欄所載;原訴卷三第3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工作手機、平版電腦計47台及網路分享器、SIM卡、監視器主機與鏡頭、對講機、話務箱等物,均為同案被告王湧清所出資購買,並非被告所有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三第383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湧清於警詢中陳述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對前述扣案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訴卷三第38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訴卷三第365頁),且遍查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1、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110026111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一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二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偵查卷,稱偵一卷三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5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6、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稱偵聲一卷
8、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稱偵聲二卷
9、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稱偵聲三卷
10、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稱偵聲四卷
11、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1號卷,稱偵聲五卷
12、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稱偵聲六卷
13、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稱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