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由
受命法官獨任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該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資賀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同案被告陳雍棠(由本院另行
通緝)所屬,成員包含蘇威榮(由本院另行通緝)、少年黃○峰(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葉○聖(00年00月生,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呂○晏(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林○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庭審理)組成與其他機房
詐欺集團人員配合,專責收款及洗錢,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水房集團),擔任
車手或收水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所收取贓款金額之1%至2%。嗣黃資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A06、A07、A08、A09
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
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資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雍棠於偵查中證述、蘇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峰、呂○宴、林○穎、葉○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A06、A07、A08、A09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A06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7提供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8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蒐證照片、現金收款單據及工作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投資網頁截圖、告訴人A09提供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黃資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7月31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資賀、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
諭知
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再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承認犯行且稱未獲得報酬,是被告於行為時及現行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故以上開條文之
洗錢罪適用結果,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處斷刑為「未滿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其處斷刑則為「未滿5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5年以下)均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⑵刑法就犯
詐欺罪並無
自首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2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自首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雍棠、蘇威榮及少年黃○峰、葉○聖、呂○宴、林○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刑度部分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審理中
自承知悉少年葉○聖之年紀(原金訴卷三第7頁),並與少年葉○聖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少年黃○峰、呂○宴、林○穎為未成年等語(見原金訴卷三第7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認識或知悉共犯黃○峰、呂○宴、林○穎係未成年乙事,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就附表編號2至4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減輕刑度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在112年7月31日警詢中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警方於此之前已知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因附表編號1、2犯行受訊問時,對尚
未被發覺之附表編號3、4部分犯罪,一併
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仍屬自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同案被告陳雍棠(見偵一卷第29、30頁),經檢警偵查、調查後,因而查獲陳雍棠涉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及與被告、蘇威榮、黃○峰、呂○宴、林○穎及不詳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之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起訴(即本案),
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免除其刑。 ⒉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339至340頁、原金訴卷三第81、8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未獲犯罪所得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94頁),卷內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
既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既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同案被告陳雍棠(見偵一卷第29、30頁),經檢警偵查、調查後,因而查獲並起訴陳雍棠涉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本案之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使檢警因而查獲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陳雍棠,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治安,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⒋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其既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正途賺取錢財,並不足取。而現今詐欺犯罪對於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定侵害甚鉅,被告又非出於何種不得以之原因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實難認已足以使社會一般人產生憫恕之情。此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免除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依前開說明,即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故不予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有前開與未成年共犯之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三第98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中國聯通+00000000000),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若收據、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同信儲值證券部」、「鼎盛資產」、「和鑫投資證券部」、「葉士全」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報酬(見原金訴卷一第1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將贓款交付給少年葉○聖,或由少年葉○聖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黃資賀介紹葉○聖加入本案水房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工作機交給葉○聖。告訴人A06於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入連結,加入本案水房集團所配合之機房集團人員即LINE暱稱為李佩怡好友,嗣李佩怡又叫告訴人A06加入LINE「股市長紅」群組,嗣李佩怡傳給告訴人A06一個連結,要求告訴人A06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加入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好友。嗣「源通專線NO.108號」佯稱可以投資儲值,致告訴人A06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由葉○聖持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佯稱為該公司外派專員,收取告訴人A06交付現金100萬元,並持其偽刻並蓋用「源通儲值證券部」、「葉士全」印文(印章嗣遭葉○聖丟棄)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交付給告訴人A06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源通儲值證券部」外派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6及源通儲值證券部、葉士全。嗣葉○聖將贓款轉交上手,及由黃資賀將葉品聖該日報酬1萬元交付給葉○聖。 | | | | |
| | 告訴人A07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點入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由本案水房集團所配合之機房集團人員,佯稱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APP軟體中操作股票,並指示告訴人A07下載「同信」APP後,佯稱可以開始操作股票,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由葉○聖持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葉士全」,向告訴人A07收取現金80萬元,葉○聖並持其偽刻並蓋用「同信儲值證券部」、「葉士全」印文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給告訴人A07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7、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士全,黃資賀則在面交地點附近擔任二線車手等候控機人員指示。嗣葉○聖得手後先將贓款轉交給黃資賀,但後續發生陳雍棠、蘇威榮認黃資賀、葉○聖私吞贓款之糾紛。 | | | | |
| | 黃資賀先加入另一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欲伺機依本案詐欺集團控機人員指示黑吃黑。告訴人A08於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入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其可以在網路上進行穩賺不賠之投資,指示告訴人A08前往鼎盛公司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後,佯稱可以開始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由蘇威榮控機、黃資賀持偽造之工作證佯裝鼎盛公司外務經理,向告訴人A08收取現金65萬元,黃資賀並持已蓋用偽造「鼎盛資產」印文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給告訴人A08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8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黃資賀原將贓款悉數轉交A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蕭勝雄,惟又趁蕭勝雄在停車場繳費時, 攜帶全數贓款駕車逃逸,並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清泉街口,將贓款悉數轉交予黃○峰而黑吃黑得手。 | | |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高市漁港店) | |
| | 黃資賀先加入另一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欲伺機依本案詐欺集團控機人員指示黑吃黑。告訴人A09於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入連結加入好友後,對方佯稱其可以在網路上進行穩賺不賠之投資,要求告訴人A09下載「大廳」投資APP後,佯稱可以投資儲值,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由黃資賀持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員工,向告訴人A09收取108萬元,黃資賀並持呂○晏、林○穎於面交前在超商製作偽造之工作證,與其偽刻及蓋用「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給告訴人A09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9及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黃資賀藉故向B詐欺集團上游拖延時間,逕行搭乘呂宗晏、林建穎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並將贓款悉數交付呂○晏、林○穎,該2人再轉交給駕車前來接應之蘇威榮、黃○峰而黑吃黑得手。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龍江店) | 陳雍棠、 蘇威榮、 呂○晏、 林○穎、黃○峰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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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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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資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資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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