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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德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德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652公克)等物(另為法處理),且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帶回警局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因受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18號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6835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65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56號鑑驗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署嘉義查緝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卷第47、77頁),應認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