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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天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天送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2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40公 克,含包裝袋1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