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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榮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31號、第740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丙○○與林先楠都在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BH型鋼廠區工作,他們是同事關係。林先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點左右,停止配合丙○○工作,導致丙○○心生不滿,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林先楠不注意,就拿起放在地上做為墊鋼構料件使用的鐵棍(重8.8公斤,長88公分、寬5公分、厚2.5公分),並以雙手持鐵棍朝林先楠身體的左側胸部以上部位揮打1下,打到林先楠左耳孔下方3公分的頭頸交界位置,林先楠當場因遭重擊癱軟倒下,導致林先楠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下方棍棒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併鉤迴疝、腦幹出血、腦幹橋腦、大腦橋、腦室周圍及腦髓瀰漫性壞死等傷害結果,同事阮玉草(丙○○的配偶)見狀立刻上前叫喚林先楠,林先楠當時已經無法回應,而在旁邊目擊整個揮打過程的同事范文堅,立即叫喚負責人曾福祥前來處理,並由現場負責人曾繼寬(曾福祥的兒子)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將林先楠送醫,約於當日下午4 點21分左右抵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及緊急手術後回復生命徵象,但林先楠仍於16日晚上9 點20分因傷勢嚴重心跳停止死亡。
    理  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定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
  ㈠整合證據文書共4 份(被告丙○○與被害人林先楠的關係、傷害行為發生之經過、送醫急救到死亡之經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㈡現場示意圖、廠區示意圖、現場相片冊、現場照片、現場環
  境音錄影檔、360度環景相片、平面相片。
 ㈢鐵棍。
 ㈣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論罪法條   
   國民法官法庭審核上述一之證據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的傷害致死罪。
三、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當之刑度?  
四、就爭點一之本院判斷
   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辯方之整合證據可證,且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應採信。又被告案發後前往自首及偵審過程中之行為表現,雖非完美無瑕,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被告所為仍相當程度確有節省司法資源及表現真摯悔意,認為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就爭點二之判斷及量刑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的審酌
    ⒈犯罪的動機、目的
   被害人停止配合被告工作,雙方因此工作事宜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因氣憤、情緒失控欲教訓被害人而犯下本案。
  ⒉犯罪時所受的刺激
   當時情狀未達到刺激程度。
  ⒊犯罪的手段
   被告(170 公分、120 公斤)雙手持鐵棍朝被害人身體的左側胸部以上部位揮打1 下,打到林先楠左耳孔下方3 公分的頭頸交界位置。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之前未發生過衝突。
  ⒌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為的傷害行為,造成1 人(即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抹滅的傷痛。
  ⒍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業工,家中有母親、未成年女兒、配偶(離婚程序進行中)
   ⑵被告有多項的犯罪前科紀錄,且前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107 年10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加重)。
   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⒎犯罪後的態度
   ⑴被告於出手攻擊被害人後,並未留在現場親自協助被害人送醫(現場有其他同事對被害人為救助),被告自行離開返家更衣,致電阮玉草之後,則前往警局報案。
   ⑵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35萬元,被告並稱願意提出共有土地過戶給被害人家屬,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   
   ⑶於審判中始終自白承認犯罪。
   ⑷112 年1 月17日在橋頭殯儀館及112年10月19日在法院先後共2 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事由及考量被告之復歸社會及檢辯雙方、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量刑表示的意見(被害人家屬未原諒)等一切情狀後,國民法官法庭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