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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HOP(越南籍;中文名:阮維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NGUYEN DUY HOP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鳳山厝福德祠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並自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該址,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於111年9月12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原雇主阿帕斯有限公司於同月15日通報為失聯移工,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緩卷第43頁),認被告於當時已行方不明,且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均尚未尋獲到案,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所填載之居所,係阿帕斯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地址,足見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時,顯然已未居住於上址,此外,被告所設籍之地址,為聯電企業行之登記地址,有聯電企業行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顯見被告亦無可能居住於上址,是上開地址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時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檢察官仍對上開2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中送達於大社區地址之處分書,於112年2月24日經阿帕斯公司收受,另送達於仁武區地址之處分書,則於同年3月2日寄存於仁武派出所,惟經本院分別電詢阿帕斯公司及函詢仁武派出所之結果,被告均未實質受領該等處分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6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40300號函及所附之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25-27頁),且觀諸卷內證據,亦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顯見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非合法,而無從起算再議期間,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當未對被告發生確定效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