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CH LAN(阮石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簽請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
NGUYEN THACH LAN(阮石藍
)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14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妥口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此舉涉犯刑法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二、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
送達於被告,其
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
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其次,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
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
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本案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即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並命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即112年1月7日前)履行上述緩起訴條件,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下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按被告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軒公司)」、居留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中工作地址因被告遷移而遭退回,居留地址則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其後亦未經領取
等情,
業據本院核
閱卷證屬實,並有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9頁)。然被告前自111年6月20日起自居留地址離去,並由雇主(即高軒公司)通報逃逸失聯在案,此有查詢資料、仁武分局函文
暨所附交辦單
可參(同卷第21至22頁),應認其自是時業已逃匿,客觀上即無從推認仍居住於
原本住居所,故檢察官仍逕對上述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寄存)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從認屬合法送達而生效,而應重新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綜前所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
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難認確定;另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果已知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於
法定期間聲請再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非合法,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乃屬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無異,
聲請人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