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被 告 鄭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詠如(涉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所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6)日6時44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
告訴人張華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再與吳宏逸(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正於該處路邊停等待轉進入澄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1至第9肋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1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