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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重傷害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哲棋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8年8月19日逕行註銷(註銷日為111年8月18日)。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水管路557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哲棋見洪高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緊鄰道路邊線行駛,認左側尚有空間,竟疏未先按鳴喇叭提醒洪高旗,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陳哲棋所駕駛之甲車右後車身因而不慎擦撞洪高旗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致洪高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造廔術)、肺炎、心臟衰竭、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急性腎衰竭、甲狀腺低下、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踝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傷害,並因上開腦部創傷導致失能及失智症狀態,需使用氣切套管維持呼吸道暢通,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已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之結果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哲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高旗委由洪國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哲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期間,駕駛甲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洪高旗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3頁、審交易卷第59頁、第115頁、第147頁、第168頁、第264頁、第312頁、第316頁】,並經證人告訴代理人洪國添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4頁、審交易卷第29頁】,而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8月19日因酒駕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9頁】,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被告雖供稱超車前有顯示左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於案發時係沿道路邊線行駛且非行駛於甲車後方,縱被告確實使用方向燈,告訴人亦無法察覺,是被告應改以按鳴喇叭方式,使行駛於右前方之告訴人知悉其超車意圖,詎被告未按鳴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至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於超車前未按鳴喇叭示警部分,則應予補充。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乙節,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623號函、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3月23日高基信醫字第1120000316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39頁、審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堪認定。
 ⒉又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6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452號函記載:就學理而言,呼吸衰竭並接受插管處置病人發生肺炎機率較一般正常人高,且「急性腎衰竭」常見致病原因與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相關,又「甲狀腺低下」係因甲狀腺被細胞或抗體侵入而發生免疫病程之攻擊,並導致自體免疫性疾病;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多重性外傷,並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處置,惟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而於3月22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廔術及氣切置入,後於3月2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造廔術、肺炎、心臟衰竭、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後、急性腎損傷、甲狀腺低下、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左踝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依告訴人上述病情變化,可能無法排除其「肺炎、急性腎衰竭、甲狀腺」與車禍受有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間之因果關係。據病歷所載,告訴人因嚴重頭部外傷最近乙次回診腦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12年2月9日,經身體診視其仍使用氣切套管維持呼吸道暢通,並呈現失能及失智症狀態,且無法自行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活動;本件告訴人頭部外傷經治療已逾一年餘,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研判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見審交易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認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該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不當超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呈失能及失智症狀態,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具狀表示其駕照雖遭註銷,惟仍不影響其駕駛能力,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云云【見審交易卷第83頁】,自非可採。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應工作需求,執意駕車上路,且不當超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和其案發時任職之同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同鴻公司)以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同鴻公司分期給付7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同鴻公司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於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13頁、第31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審交易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04頁、第316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