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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靜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即義大醫院前欲右轉進入醫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告訴人陳姿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姿樺受有肢體多處深擦挫傷、軀幹、左下肢左上臂挫傷併皮下出血、左足深擦傷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項,及第303 條第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