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60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410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龍所犯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審交易第26頁、第30頁、第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
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37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近10年,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螺絲工人、月收入新臺幣42,000元、需扶養失智無法走動之77歲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自身有血糖問題之健康情況【見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