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英銘於民國112年4月1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玉茹,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主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董禹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主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董禹彣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英銘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英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英銘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英銘已與告訴人董禹彣成立調解,告訴人董禹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