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凍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2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證人歐蕭繡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歐松雲,沿中正路2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即往右停靠,仍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頸椎3、4骨折、臉部撕裂傷共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清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歐松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在卷
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