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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2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行駛,證人歐蕭繡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歐松雲,沿中正路2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即往右停靠,仍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頸椎3、4骨折、臉部撕裂傷共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清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歐松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