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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趙姿雯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指定送達
被      告  黃進居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趙姿雯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居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2號),現由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審理中,聲請人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害人卓玉玲因死亡不能聲請,得由直系血親即聲請人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規定在案;又聲請人為被害人卓玉玲之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復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本件准予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之制度目的,有助於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復查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