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趙姿雯
被 告 黃進居
劉興峯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黃進居因涉犯
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2號),現由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審理中,聲請人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害人卓玉玲因死亡不能聲請,得由直系血親即聲請人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規定在案;又聲請人為被害人卓玉玲之女,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要件。復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本件准予
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之制度目的,有助於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復查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