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有恒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有恒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3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陳建村在上開地點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雙方遂因前揭疏失,致江有恒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地點勾及陳建村之衣褲,陳建村因而當場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
詎江有恒明知肇事致陳建村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有恒所犯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村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及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轉彎勾及
告訴人之衣褲,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次按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復有有明文,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等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詎告訴人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地點穿越道路,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然此部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事實欄
所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即擅自騎車離開,置告訴人安危而不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
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月退俸、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因兒子沒有工作且有慢性病所以需扶養兒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