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0、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略以:被告徐慈憶與
告訴人蔡靜宜前係同居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
告訴人分手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屏吾双大樓」住處,強行衝撞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致柵欄變形損壞故障,再駛入該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以車頭衝撞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第4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後撞擊後方牆面,車尾及牆面損壞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行審結)。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慈憶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靜宜調解成立,且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