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1521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及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明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巿燕巢區大仁路68號前,因自撞分隔島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其遺留於事故現場之零錢包內扣得海洛因(驗後淨重0.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6公克)各1包,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20日13時1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許瑞明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巿美濃區上興街182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民眾舉報,於112年7月1日18時53分許至高雄巿美濃區上興街182巷內,發現許瑞明手握針筒倒臥在地,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2日3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112年7月18日,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3至82頁),是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均應
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3、60頁),且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273)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25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19至21、25頁,偵一卷第49頁)。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62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3至30、71至7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審易卷第63至82頁)。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員警於112年7月1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路倒,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告手握針筒倒臥路邊,於112年7月2日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三卷第5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日薪約新臺幣2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犯行(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犯行(
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
法益相同
等情,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
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6公克)各1包,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犯行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三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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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許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卷宗名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