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6、16608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
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法海」,及綽號「阿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審理),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車手」,並約定其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其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
楊淑華、鄭嵩詳、賈思禮、趙翔宇、鄭雅安、李彥儒、陸孟瑋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阿峰」指示楊世良,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將提領款項轉交「阿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世良並因此分別獲有
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
鄭嵩詳、賈思禮、趙翔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鄭雅安、陸孟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世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9、96頁),核與
證人即騎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之吳勝雄
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鄭嵩詳、賈思禮、趙翔宇、鄭雅安、陸孟瑋、被害人楊淑華、李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5、105至107、117至125、135至139、153至169頁,警二卷第53至57、79至81、115至119頁,偵一卷第119至120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清單)4份、匯款成功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5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7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57至101、109、113至115、127至133、141、145、149至151、167至175、195至201頁,警二卷第19至30、59至61、69、75至77、83、91、99、111至113、121、125、129、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㈠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與「爺孤身一人」、「法海」、「阿峰」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是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
接續犯,各屬
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
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事實,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審易卷第88、92、96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8,899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另案羈押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㈧
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取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89頁),依此計算,其共計獲有犯罪所得3,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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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20日16時許發送訊息,佯稱:因網路購物,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鎖交易功能云云。 | | 錢孟欣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4月20日22時43分許,20,005元; 同日22時44分,20,005元; 同日22時45分,20,005元; 同日22時46分,20,005元; 同日22時46分,20,005元; 同日22時49分,10,005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ATM) |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個資外洩,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出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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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20日晚上起撥打電話,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如取消需進行安全測試云云。 | | 錢孟欣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20,000元; 同日21時43分,20,000元; 同日21時43分,20,000元; 同日21時44分,20,000元; 同日21時45分,1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ATM) |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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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發送訊息,佯稱:欲下標購物,但無法結帳,張貼連結網址,需輸入資料驗證云云。 | | | | |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 | | | |
| | 於112年4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如要取消電子書交易、取消自動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 | | |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三信-高雄分行ATM) |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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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中華電信服務電子書服務到期,退款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 | | | |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2年5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表弟嘉鼎,急需資金支付貨款云云。 | | | 112年5月25日10時29分,20,005元; 同日10時30分,20,005元 | |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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