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恆與告訴人凌久惠係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志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許,因家務問題與凌久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凌久惠之脖子並毆打頭部,致告訴人凌久惠受有頭皮挫傷及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志恆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志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志恆已與告訴人凌久惠達成和解,告訴人凌久惠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