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維
與告訴人吳政坤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皆豪鋼構公司,因細故起口角糾紛,被告遂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以拳頭錘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扭拉傷、左側肩膀扭拉傷之傷害,並持掃把作勢掃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並論以
想像競合犯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王德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7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吳政坤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