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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淽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淽羽(原名謝佳蓉)之母親林金蘭與大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黃進財訂有自宅(即謝淽羽住處)整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謝淽羽因對黃進財就住處之施工進度與品質不滿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 年6 月11日16時許,前往黃進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欲質問黃進財,因黃進財不在家,謝淽羽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住處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口出「破機掰」、「王八蛋」、「靠北啊」、「幹」、「俗辣」等言語辱罵黃進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黃進財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因黃進財女兒黃淯菱告知黃進財,經黃進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1 年6 月24日1 時許,謝淽羽再度前往系爭住處尋找黃進財,因不獲黃進財回應,竟心生不忿,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破壞黃進財放於系爭住處外之水缸1 個、毀損黃進財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機車龍頭鎖頭,致使水缸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及機車龍頭鎖頭經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進財。嗣因黃進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法院在訴訟進行中知悉被告已死亡而言(最高法院59年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雖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日期則為同年月30日),然直至112 年2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2 月10日函上本院收件之章戳所蓋日期可憑(本院卷第3 頁),惟被告前於112 年1 月3 日已死亡,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已於案件繫屬法院前死亡,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於112 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