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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6號、111年度偵字第20057號、111年度偵字第20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賢忠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㈠)免訴。
    事  實
一、黃賢忠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黃賢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7-11超商翔勝門市旁停車後,即於同日2時42分許徒步至許泰榕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神爪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及錢盤系統,致令該兑幣機不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泰榕,再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66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黃賢忠於110年12月9日4時4分許,騎乘甲車至邱威宏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附近停車後,隨即步行進入上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毀損未據告訴),再將置於兑幣機之兑幣馬達(內有現金約2萬元)取走,抽走現金後並將該兑幣馬達棄置在下述事實欄㈢之行竊現場(業經邱威宏領回)。
  ㈢黃賢忠於110年12月9日4時51分許,騎乘甲車至林霖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附近停車後,隨即步行進入上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毀損未據告訴),再將置於兑幣機之兑幣馬達(內有現金約1萬6,000元)取走,抽走現金後並將該兑幣馬達棄置在上述事實欄㈡之行竊現場(業經林霖領回)。
  ㈣黃賢忠於111年5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省道上某處將所竊得9555-PA號車牌(黃賢忠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應為免訴知,詳後述)懸掛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同日4時14分許,至蔡懷漢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好樂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令該兑幣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懷漢,再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將9555-PA號車牌卸下後,至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橋上將9555-PA號車牌2面及老虎鉗、螺絲起子均丟入溪中。  
二、案經許泰榕、邱威宏、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蔡懷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賢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㈠部分,並有證人告訴人許泰榕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竊嫌衣著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位置說明圖;事實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邱威宏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事實㈢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事實㈣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懷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111年5月26日職務報告、丟棄竊得車牌位置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既能破壞兌幣機之鎖頭、錢盤系統,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刑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今未與告訴人許泰榕、邱威宏、林霖、蔡懷漢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販賣水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㈠竊取現金4萬660元、事實欄㈡竊取現金2萬元、事實欄㈢竊取現金1萬6,000元、事實欄㈣竊取現金5萬元,均屬被告本件事實欄㈠至㈣加重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尚查無事證可認該等財物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㈡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兑幣馬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邱威宏、林霖,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11年6月15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頁;偵二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被告用以撬開該兌幣機鎖頭、錢盤系統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5日上午3時56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1年5月9日1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里某產業道路上,見告訴人陳憲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9555-PA號車牌2面拆下而予以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黃賢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32、1233號、111年度偵字第3335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易卷第109至115頁)。觀諸本案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屬相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本案於112年2月14日始繫屬本院(見審易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從而,前案為先繫屬並確定在前之案件,本案既繫屬在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徵諸前述,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一)
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即原起訴書事實欄㈠)
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即原起訴書事實欄㈡)
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即原起訴書事實欄㈡)
黃賢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4030500號,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236900號,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971300號,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2號,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8號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56號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57號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58號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1832號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號,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