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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銘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銘興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要求不知情友人黃志隆(111年11月29日死亡,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鄭子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797巷附近某處下車,並請黃志隆在該處停車等候其返回。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曾銘興徒步至賈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1支,破壞門鎖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置於該址3樓賈芳所有之白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約10萬元),得手後持之返回黃志隆等候處,復搭乘黃志隆之前開車輛離去。嗣賈芳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前開財物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曾銘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賈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子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事本影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其所為應係毀壞門窗,而非毀越門窗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毀越門窗,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易卷第129頁),已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曾銘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3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相距僅3年竟再犯本件罪質、罪名、情節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與太太、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現罹患胰臟炎末期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白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10萬元,均屬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尚查無事證可認該等財物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破壞門鎖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又非違禁物,且該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凌晨2時29分許,至告訴人陳俊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欲以破壞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鐵捲門門鎖之方式以便入內翻找財物,惟其將門鎖破壞後仍無法入內。嗣告訴人陳俊宇同日上午開啟鐵門時發現門鎖異常遭人毀損無法順利開啟,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凌晨2時35分許,至告訴人林福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持前開螺絲起子,欲以破壞價值300元門鎖之方式以便入內翻找財物,惟其將門鎖破壞後仍無法入內。嗣告訴人林福成同日上午開啟大門時發現門鎖異常遭人為毀損無法順利開啟,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二、按告訴或請求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俊宇、林福成於警詢時均陳稱:我要提出竊盜未遂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是告訴人陳俊宇、林福成係對被告所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毀損等語;告訴人林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毀損,到現在我都沒有要提告的意思等語(見審易卷第129、130頁)。從而,本案對於毀損部分,告訴人陳俊宇、林福成並未提出告訴之意思,則此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